所以,立法裁量空间以上位法作为大框架、以不适当与适当的分界线作为小框架,大框架用于判断合法/违法或者合宪/违宪,小框架用于判断不适当/适当(如图1所示)。
易言之,倘若排除其中任何一类立法权要素特征,X就不再为X。二是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宗旨而言,地方民族事务主要针对特定民族关系(包含汉族与少数民族关系、不同少数民族间关系以及特定少数民族内部关系)的法律调整,这与地方事务所聚焦的宽泛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调整具有本质差异。
[71]究竟以何者为主,应视具体问题以及该问题所处的历史背景和研究现状综合评判。[54]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这些单行条例的修改需求恰恰印证其相对滞后性,与其强行修补,毋宁依照修改后《立法法》的规范思路选择更为适宜的一般地方立法权予以重新规制。第二,与上级地方既有立法的竞合。具体实施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50]2013年6月22日在柬埔寨金边召开的第37届世界遗产大会上,红河元阳哈尼梯田文化景观成功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这可解读为官方在农业生产功能之外对梯田的民族文化属性的认可与强调。
可参见肖育文:《寻找阿诗玛的故乡——阿着底》,载《西部论丛》2010年第1期。第二,X事项本应为自治州的一般地方立法权事项,但却由其上级民族自治地方以自治立法的方式规制。(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法院由于经费、住房、子女安排等要靠地方解决,对此往往抵制不力。例如,有报告提到: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地区,有一起毁林开垦130亩、毁坏幼树2.88万株的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已判决当事人有罪,且刑期已执行完毕,但后来上级法院又改判无罪,各方面反映很大,也使当地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的14起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的重大案件,至今无法处理。[64] 也有一些是主观因素引起检查组的关注,尤其是审判人员的消极履职心态。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22] 三、执法检查对审判权运作的具体影响 与针对其他对象的执法检查一样,针对法院的检查的监督半径也超出了其法定功能的辐射范围。[61] (四)关注审判权的运行条件 审判权运行所需的各种条件配备落实情况也是执法检查中的一个重点。
究其原因,可能主要是《监督法》并未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设置不同的检查原则、方式、程序等。从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出发,监督个案的处理、影响司法政策的制定以及倡导建立跨部门办案协调机制等应尽可能加以节制,甚至有所避免。这些影响与人大监督制度的法定功能不完全吻合,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于法院及学界对人大监督法院的认知和期许。如一些法院判决明显偏袒当地当事人,为此甚至发展到争管辖权,法院委托执行本来是一种较好的执行方式,但效果普遍不佳。
[81]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另一方面,深度参与《监督法》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人员对《若干规定》所划定的界限全盘接受,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执法检查组应转交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如有报告指出:通过执法检查了解到,各地有不少涉及林业的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查处,有的已积压多年,建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对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进行一次系统的全面清查,尽快依法查处,今年末应当有一定的阶段性成果。人大监督 一、法定功能及其边界 作为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制度工具,人大的执法检查自始至终将其监督对象锁定为同级一府两院。
[6]参见前注[1],李飞主编书,第92页。例如,有的报告中呼吁,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等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例如,在2006年《法官法》的执法检查中,所提到的四个问题中只有司法不公正是针对法院的,而办案力量不足,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等违反财政纪律的做法屡禁不止,津贴、编制等法定保障措施未能落实,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有些条件是偏客观面向的。
[31]也有报告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继承以及受教育权等民事、行政案件,要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有的行政机关在原告起诉后,通过各种关系向原告甚至法院施加压力,干预法院行使审判权。某省有个乡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县法院撤销了几件后,该乡政府领导就扬言若法院再让他们败诉,换届选举时就不投法院院长的票了。[32]还有报告要求:执法机关要充分运用《产品质量法》、《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分子该重罚的重罚,该判刑的判刑,决不能姑息迁就,防止以罚代刑。[35]如有报告提出: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依法稳妥推进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2]参见林彦:《从自我创设,到政治惯例,到法定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权的确立过程》,《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48]有的检查组则强调,法院要和公安携手,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降低发案率。
就少年法庭机构和人员不稳定、影响审判工作开展的情况,检查组建议区别对待,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少年法院试点、加强少年法庭建设等。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法学》1999年第1期。
其三,执法机关为利益驱动,积极参与地方保护。例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规定:对于检查中发现的个案问题,可以作为执法检查报告的附件反映。
值得强调的是,确保司法权运行环境及条件除了监督功能应有之义之外,更多是出于人大常委会的自省和制度完善。[83]这一点也符合《监督法》的规定。[12] 也正是在同一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赞成票比例创造了历史最低纪录——55.1%。浙江省高级法院的同志反映,有一个市的某些行政机关败诉后未交的诉讼费累计1000多元。
[6]2009年,《若干规定》被废止。[56]还有报告指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离婚妇女住房难问题,与市房地产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离婚案件公房承租权处理意见的联合通知》,使离婚妇女住房困难得以缓解。
[20] 时至今日,执法检查不仅是人大权力体系中最常见、最有效的监督方式,而且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的监督方式。除了个案监督之外,检查小组和常委会在检查实践中并未严格区分政府与法院,往往易于将两者等量齐观,尽管政府是最主要的监督对象。
我国少年法庭诞生于1984年,到1994年底,全国法院系统建立少年法庭3千多个,审判人员有1万名左右。例如,有报告指出:上海、浙江、河南、云南等地的一些法院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或在繁华商业区设立巡回法庭,深受消费者欢迎。
[5]同时,他们详细列举了一些具体的判断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标准。司法解释及司法改革就是两个典型。[27]也有报告要求:应切实加大执法力度。[73] 2000年,《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组明确提出:在这次执法检查中,涉及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不力等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件,建议转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然而,某些协调机制的倡导和运用是否违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值得深思。一方面,是法院自身的各种条件配备情况,包括人员配备、物质保障等。
例如,该院曾表明:就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制定了改进措施,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促进了各地法院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就实践来看,此类主题主要包括两大类:其一,是与作为审判权行使基础的法院组织、机构、职能等密切相关的法律,包括《法官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行政复议法》等。
[1]因此,无论是199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1999年的《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以下简称:《几点意见》),还是2006年的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都规定法院是执法检查的对象。[83]此种惯性如此强大,以至于一些报告不加区分地倡导在执法和司法中均应建立某种形式的办案协调机制。